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章 总 则
**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条(适用范围)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的规定: (一)食品(不含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下同) 进口、出口及相关活动; (二)食品进出口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 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食品进出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出 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食品进出口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第四条(企业责任)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 经营的进出口食品的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 标准从事食品进出**动,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 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向我国境内出 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食品 的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出口商等。 第五条(监管方式) 质检总局组织各地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及相关支持部门对进出口食品通过合格评定进行检 验检疫监督管理。合格评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出口国(地 区)体系评估、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检 疫审批、出口国(地区)官方证书验证、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 查等。 第六条(信用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 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对有不良记录 的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并加强对其进出口 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监督管理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依法 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食品安 全法**百一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章 食品进口及监督管理
第八条(标准要求) 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 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 新食品原料或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经过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审查方可进口。 第九条(境外体系评估) 质检总局可对向我国出口食 品的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 估和审查。 某一类(种)食品**向我国出口前,出口国家(地区) 主管部门应当向质检总局提出申请。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开展 评估。 质检总局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对已有进 口食品贸易的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持续有效性 进行回顾性审查。评估和审查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评估。 质检总局依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或调整相应的检验 检疫要求。 第十条(生产企业注册)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 食品生产企业应获得质检总局注册。需获得境外食品生产企 业注册的产品目录由质检总局制定、调整,产品目录以及获 得注册的企业名单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进出口商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 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以下统称进出口 商)应当按照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的相关 规定办理备案。 进出口商应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已备案信息发 生变化的,应当自备案信息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主动 按规定变更备案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公布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第十二条(进口商自主审核)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 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敦促境外出口商、 境外生产企业保障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要求,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 风险防控情况; (二)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防护 措施情况; (三)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保证进口预包装食品 的中文标签和说明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要求的情况; (四)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的诚信状况。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可以采用书面审核或现场审核方式 进行审核。书面审核至少每 2 年应进行一次,现场审核每 4 年应进行一次。进口商应如实、完整记录审核过程和结果, 审核记录应至少保存 4 年。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不得从审核不合格的境外食品出口 商或生产企业进口食品。 第十三条(动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 进口食品依法 需要经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进口商应当事先取得进境动 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四条(预先检验) 在风险分析基础上,根据进口 食品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人申请,进口食品可由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或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实施预先检验检疫。经 预先检验的食品进口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给予通关 便利。 第十五条(合格证明材料)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 三款所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包括: (一)符合性声明; (二)检测报告; (三)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出具 的证明文件。 需要出具官方证明文件或官方授权机构证明文件的,其 格式、内容和评语由质检总局与输出国(地区)主管部门磋 商确定。 第十六条(良好进口商评定) 进口商可以自愿向所在 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请优良进口商认定。对获得认定的 良好进口商进口食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给予通关 便利。 自愿优良进口商认定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 制定。 第十七条(指定口岸入境) 进口食品有指定口岸要求 的,应从指定口岸进口。实施指定口岸的食品名录、指定口 岸建设要求由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 部门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进口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 国(地区)、生产企业、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日期(批 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并如实提供 下列材料: (一)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进口需要办理相关审查的食品,应当提供法律规 定的相关部门的许可证明文件; (三)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 商备案号,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号; (四)需要出口国家(地区)出具证明文件的,应当提 供相应证明文件; (五)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提供其中文标签符合我 国法律、行**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声明或证明文 件,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符合上述 要求的证明文件。进口依规定应当有中文标识的食品,参照 上述规定执行; (六)风险较高或有其他特殊要求食品的相关合格证明 材料。 鼓励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在进口食品到达口岸前向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第十九条(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项规定 的需要提交相关部门许可证明文件的食品包括: (一)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新食品原料; (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有注册或者备案要求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 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五)转基因食品; (六)濒危动植物源性食品; (七)其他应当获得许可证明文件的食品。 **十条(报检受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 品的进口商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报检材料齐全或已按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十一条(定点存放) 进口食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 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或者认可 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同意,并 采取必要的检疫或者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十二条(检验检疫)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 食品采取逐批单证审核、逐批现场查验和按照国家进口食品 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抽样检验等方式进行检验,有动植物检疫 要求的应当在口岸实施动植物检疫。 进口食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 合要求的,准予进境。 进口食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发现不符合要 求的,检验检疫部门应通知进口商不准予进境。不合格项目 不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 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技术处理后须重新报检。 **十三条(监管分类)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 险,对进口食品实施常规监管和加严监管。 常规监管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本办法**十二条的规定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资料审核、现场查验,按照 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实施抽样检验。 加严监管包括强化监管和扣留监管。在常规监管中发现 不合格的进口食品,或其他信息显示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 的,质检总局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实施强化监管。 对实施强化监管的食品,质检总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项目提 高抽检频次,抽检比例一般不低于 30%。 实施强化监管的食品中再次发现不合格的,或其它信息 显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质检总局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 决定是否对该进口食品实施扣留监管。对实施扣留监管的进 口食品,进口商应该逐批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交符合要求的检验报告。 **十四条(进口商约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进口存在风险隐 患食品的进口食品进口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约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向被约谈企业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 整改要求和期限。被约谈企业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书面报 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视情况公布被约谈企业名单。 **十五条(进口和销售记录)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 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 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 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十六条(进口食品召回)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 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在境 外被召回以及被投诉确认属实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 并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召回。 **十七条(标签要求)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规的规定和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口商负责审核其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确保标签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中文标签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已经进口的,进 口商应主动召回,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消费者损失。法律行**规或部门规章要求进口食品外包装应有中文标识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食品出口及监督管理
**十八条(一般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 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符合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十九条(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 出口食品原料 种植、养殖场应当按规定向其所在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办理备案。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三十条(生产企业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 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按照国家质检 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 门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运 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分类管理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 据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风险、管理水平和日常监管 情况等建立信用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对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 业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 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装箱单、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 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如实申报。 第三十四条(监督抽检) 质检总局制定并调整国家出 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施。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 检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计划,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抽检计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合格评定) 出口食品申报出口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生产 记录等,对其进行合格评定。出口食品符合要求的,出入境 检验检疫部门签发通关证明。需要出具官方证书的,出入境 检验检疫部门还可以签发相应的证书。进口国家(地区)对证 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质检总局批准后实施。 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 照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合格评定不合 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经重新合格评定合格方可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 处理后重新合格评定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七条(特殊包装运输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和出口商应当保证其装运出口的食品包装和运输工具符合 相关卫生要求。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 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应当保证 符合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追溯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 建立出口食品的流向和处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流向、处置方法等 信息,保证出口食品可追溯。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保质期满后 6 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鼓励食品生产 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出口食品追溯体系。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九条(风险预警制度) 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 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 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上报质检总局,质检总局应当 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信息收集评估) 质检总局应当收集、汇总 食品安全法**百条规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 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等级,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 和企业。 第四十一条(发布警示通报和通告) 质检总局和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等级发布风险 预警通报。质检总局可以视情况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决定采取 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限制进口或出口; (二)暂停或者*止进口或出口;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应急处置预案。 上述措施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质检总局发布的 风险预警要求具体实施。 第四十二条(风险预警的解除)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 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 门应当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质检总局发布的风险预警解 除信息要求,解除对相关国家(地区)、进出口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相关食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风险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年 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 险监测。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质检总局 制定。 第四十四条(临时控制措施) 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 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 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 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证书撤销) 对已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 门签发的证单的进出口食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出入境检验 检疫部门可以撤销相应的检验检疫证单: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签发检验检疫证单;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签发的检验检疫 证单; (三)对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进出口食品签发的检验检疫 证单; (四)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其他违规情形) 食品安全法**百二十 九条**款第(三)项所称“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行为,包括: (一)逃避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监督抽检,擅自出口食 品的; (二)擅自调换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监督抽检并已出 具检验检疫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出口 食品冒充符合要求的出口食品的; (四)出口未获得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 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 来自备案基地的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百二十三 条、**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 形,且相关食品已经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召回违规) 进口商应依照食品安全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召回进口食品而未召回或召回的 实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食品安 全法**百二十九条、**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出口食品违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 执法过程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百 二十三条、**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情形的,应当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处罚。 第四十九条(种养殖基地违规)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在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 投入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移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置。 第五十条(标签违规) 进口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进口商处 2000元以下处罚。 第五十一条(监管场所违规) 进口食品在取得入境货 物检验检疫证明之前,未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场所,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备案违规) 进出口商在备案中存在以下 情形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百二十 六条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二)已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变更 备案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复验制度)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 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 请复验。样品来源不均申请复验的,仅对留存备份样品实施 检测。 第五十四条(排除适用的情形)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 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食品、边境小额贸易食品、对 台小额贸易食品、进入自由贸易区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 的食品、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和我国企业驻 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进出口水果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预包装食品及其标签) 本办法所称预包 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 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 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 食品。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 号及一切说明物。 第五十六条(规章解释)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2017 年*月*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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